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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救字第 1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地救字第10號聲 請 人 陳致嘉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代 表 人 李紹榆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15年度交字第36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定有明文。

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應專就聲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所提出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現由本院審理中;聲請人甫更換新工作,收入不穩定,於負擔基本生活開銷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

三、經查:㈠聲請人固主張其甫更換新工作,收入不穩定,於負擔基本生活開銷後,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等語,惟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釋明其真實。㈡聲請人亦未提出其他足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情況,復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所出具保證書,以代釋明。㈢從而,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法 官 葉峻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4-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