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地救字第11號聲 請 人 吳錦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15年度交字第7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定及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第9號提案及研討結果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僅有之金錢係隨時要支付生活開支,無法支付新臺幣300元,亦無能向銀行貸款,故再次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已二度提起訴訟救助之聲請,並經本院115年度地救字第6號及第7號裁定駁回。聲請人雖再為具狀重複聲請訴訟救助,然並未就前揭本院駁回訴訟救助後,其有如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實為釋明,亦未據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核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不符,且聲請人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法 官 陳彥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