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救字第 1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地救字第12號聲 請 人 林富美上列聲請人因勞保事件(本院115年度簡字第171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政府核定之低收入戶,經濟拮据,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故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檢附臺北市北投區低收入戶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民國114年8月20日保費欠字第11460205490號函、債權憑證、支付命令、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等(本院卷第9至28頁)。惟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低收入戶」,依該法第4條第1項規定,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可知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聲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屬社會救助法規定之「低收入戶」自非當然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稱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又觀諸聲請人所提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4年8月20日保費欠字第11460205490號函、債權憑證、支付命令及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等,亦無得認聲請人有何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支付上開訴訟費用新臺幣2,000元情事,故聲請人所提上開文件尚不足以釋明其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法使本院信其主張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等情為真實。聲請人就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並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核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不符,且聲請人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法 官 紀榮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