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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救字第 24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地救字第24號聲 請 人 林抿宇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15年度交字第2222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第2項)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第3項)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具低收入戶資格,依法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現由本院以115年度交字第2222號受理,因未據繳納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固據提出臺北市士林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為憑;然低收入戶標準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本院仍應審究其有無窘於生活,而缺乏經濟上信用之情事,方可判斷。復關於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定之低收入戶,係指符合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作為核發救助金額若干之標準,並非全然無資力;則聲請人僅提出低收入戶證明,並無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不足認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之主張為真實。是聲請人未能具體釋明本件有何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或已由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其聲請訴訟救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叔穎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