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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救字第 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地救字第2號聲 請 人 李欣泰訴訟代理人 范晉魁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生活困難、領有低收入證明,並獨立負擔患有退化性失智症之86歲高齡母親照護義務,且本案交通裁決事件所涉車輛實係由原告按月分期繳付車貸,為其賴以維生之唯一生產工具,原告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已獲法扶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在案,又本件非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聲請准許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士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佐,且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現已由本院以115年度交字第223號受理,又由該案起訴狀所載內容以觀,聲請人所提該訴訟,亦非顯無理由,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法 官 陳彥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