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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救字第 20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地救字第20號聲 請 人 徐春堂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衛生福利部間因國民年金法事件,聲請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5年度地訴字第165號)並聲請訴訟救助,關於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關國民年金法事件,現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民國115年度地訴字第165號,下稱系爭訴訟),然聲請人目前無資力支付相關費用,故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有關國民年金法事件,向本院提起系爭訴訟,經本院受理在案乙情,此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然卷內未見聲請人提出相關事證,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又本院依職權查得聲請人於114、115年度分別計有新臺幣(下同)2、30萬餘元之薪資所得乙節,此有聲請人114、115年度財產所得線上查詢資料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2頁、第34頁)。審酌原告所提起系爭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應徵收裁判費4,000元,是依上開卷內證據資料所示,尚難認聲請人已釋明其目前經濟窘困,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有訴訟救助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不符聲請訴訟救助之要件,其聲請訴訟救助,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邱士賓法 官 楊甯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