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地救字第22號聲 請 人 連文如上列聲請人因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件(本院115年度簡字第300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行政法院應依聲請准予救助。惟聲請訴訟救助之事由,依同法第102條第2項及第3項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
二、聲請人主張伊因術後休養,現無工作收入,非自願性離職已領取失業給付,目前無力負擔裁判費,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僅提出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醫院及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但對於本案訴訟核屬簡易訴訟程序,一審裁判費僅新臺幣(下同)2,000元,二審裁判費亦僅3,000元,聲請人何以無資力支出,則未主動提出得即時調查之任何證據釋明之,亦未由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提出保證書代之,是其聲請與上開規定不合,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弘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