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地救字第34號聲 請 人 粟振庭相 對 人 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
代 表 人 劉明彰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行政執行事務事件(本院115年度簡字第455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相對人於民國115年6月30日依據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院偉115司執子字第17029號執行命令扣押保管金新臺幣(下同)4,756元,而提出申訴,經相對人以115年7月31日115年申字第1號申訴決定書(下稱申訴決定),駁回申訴。聲請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惟聲請人無力繳納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為此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不服相對人所為之申訴決定,於115年9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5年度簡字第455號),併同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在監執行證明書以釋明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院卷第11頁),惟該在監執行證明書僅能證明聲請人已於114年5月28日入監執行迄今之事實,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之財產資力狀況,實難據此認定其有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信用,致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法 官 洪任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