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地救字第35號聲 請 人 許名宏上列聲請人因有關勞工事務事件(本院115年度簡字第45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為低收入戶,家庭經濟狀況確有困難,無資力負擔訴訟費用,且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故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雖檢附新北市鶯歌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低收第3款)本院卷第11頁),惟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低收入戶」,依該法第4條第1項規定,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可知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低收入戶」並非係全無資力者(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裁聲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依新北市政府低收入戶與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核發作業要點第13條第1項第3款規定,低收入戶第3款係指家庭總收入平均分配全家應計算人口,每人每月逾最低生活費之三分之二,但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動產及不動產價值均未逾本市當年度公告之一定金額。是符合低收入戶第3款,自非當然即屬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稱之「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故聲請人所提上開文件尚不足以釋明其確係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無法使本院信其主張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等情為真實。聲請人就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並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核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不符,且聲請人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法 官 紀榮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季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