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地救字第37號聲 請 人 陳宥男訴訟代理人 陳若軍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及第10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在案,併有低收入戶證明,又本件非顯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等規定,聲請准許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低收入戶證明書、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在卷可佐,且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現已由本院以115年度交字第3771號受理,又由該案起訴狀所載內容以觀,聲請人所提該訴訟,亦非顯無理由,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法 官 蔡政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范煥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