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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救字第 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地救字第3號聲 請 人 黃郁雯訴訟代理人 陳郁仁律師(法律扶助律師)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代 表 人 王智民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事件(本院115年度簡字第37號),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1條規定:「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又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基金會)桃園分會准予扶助,聲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件尚非顯無勝訴之望,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3條,請求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5年度簡字第37號),又聲請人業經法扶基金會桃園分會審查,符合該會受法律扶助者低收入戶認定標準而准予法律扶助,有該會法律扶助申請書、案件概述單及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3-57頁),是以,聲請人就本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尚難遽爾認其顯無勝訴之望。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法 官 洪任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磨佳瑄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