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地救字第32號聲 請 人 林昱達訴訟代理人 俞浩偉律師相 對 人 交通部觀光署代 表 人 陳玉秀上列當事人間違反發展觀光條例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及第102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處分認定原告有違反發展觀光條例第26條、第27條第1項及第3項,第55條第4項之規定,而處罰原告新臺幣10萬元罰鍰,有認事用法之錯誤,因此不服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並提起訴訟聲明撤銷之。本件聲請人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在案等語,聲請准許訴訟救助。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聲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結果准予全部扶助,遂依法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編號第0000000-A-028號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在卷可參,聲請人既經法扶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復觀諸聲請人所述原因事實,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法 官 陳品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