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地救字第4號聲 請 人 林芷緁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並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須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難謂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次按,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月收入僅新台幣(下同)4萬元,惟需負擔債務約4萬2千元,已入不敷出,無力負擔行政訴訟之裁判費等語。
三、經核,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陳稱經濟生活日不敷出等語,並不足以釋明其是否毫無其他財產所得,聲請人就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並未據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主張為真實,亦未據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核與前揭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不符,且聲請人亦無法律扶助法第63條所定之情形。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游璧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忠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