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地救字第6號聲 請 人 吳錦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5年度交字第7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低收入戶,每月僅憑14,029元交房租並養活身障孩子,實在捉襟見肘,不堪負荷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間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115年度交字第77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就訴訟救助部分,固據其提出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5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為證。然查,聲請人所提出之該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僅能證明其屬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範之低收入戶,惟低收入戶標準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符合此項救助資格者,並非係全無資力,此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故聲請人持有該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起訴之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此外,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