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救字第 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地救字第7號聲 請 人 吳錦華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15年度交字第7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次按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甚明,是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判及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第9號提案及研討結果)。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5年度地救字第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訴訟救助之聲請,明示聲請人無信用能取信法院暫免新臺幣(下同)300元裁判費,至於付利息借貸訴訟並非聲請人能力所及,請指示向誰或何單位可以免息貸款,加以此段時日,不停支付生活費用,已經變更原有的金錢支出能力了。法官就本身支配金錢能力經驗來衡量弱勢人民的財力,不是成熟的經驗法則,而應斟酌全論述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也要重視聲請人在起訴狀中明述相對人延後1個多月才送達相關資料,不讓聲請人合法申辯不罰之理由,顯非聲請人失權的明證,為尊重法律規定,請再度依法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協助人民行使訴訟程序。

三、經查: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而縱依其於前次所為訴訟救助聲請(案號:本院115年度地救字第6號)所提出之臺北市萬華區公所115年度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影本見本院卷第15頁)以觀,其僅能證明聲請人屬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範之低收入戶,惟低收入戶標準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符合此項救助資格者,並非係全無資力,此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要屬二事。故聲請人持有之該資格審查結果通知書,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起訴之裁判費300元。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