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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救字第 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地救字第8號聲 請 人 黃元隆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又聲請訴訟救助,應向受訴行政法院為之;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原告目前經濟狀況極其困窘,名下已無任何房產,原告113年度之所得總僅新臺幣(下同)12萬7996元,平均月收入僅約1萬元,實無力負擔裁判費。原告名下房產亦早於106年間因連帶保證債務遭銀行拍賣完罄,爰依規定聲請准許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開主張事實,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等件在卷可佐,且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工保險爭議事件,現已由本院以115年度簡字第111號受理,又由該案起訴狀所載內容以觀,聲請人所提該訴訟,亦非顯無理由,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訴訟救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2 日

法 官 陳宣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啟瑞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