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地救字第9號聲 請 人 吳舜益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15年度交字第887號),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行政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得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行政訴訟法第101條、第102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行政訴訟法第101條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聲字第18號裁定)。次按聲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釋明之或由受訴行政法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代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行政訴訟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甚明,是此項請求救助之事由,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而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無依職權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參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民事裁判及105年度高等行政法院法律座談會第9號提案及研討結果)。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子因過失致死而駕駛執照被註銷,但聲請人及妻子均是重度身心障礙,要靠他幫忙上下車,又屬低收入戶之弱勢家庭,故就訴請撤銷裁決一案聲請訴訟救助。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聲請雖提出「臺北市文山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申請日期:民國115年1月2日)」影本1紙(見本院卷第13頁)為憑,然此僅能證明聲請人屬社會救助法第4條第1項規範之低收入戶,惟低收入戶標準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符合此項救助資格者,並非係全無資力,此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要屬二事。故上開低收入戶證明書,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而無資力繳納本件起訴之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此外,聲請人未提出可供法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無資力之主張為真實,亦未提出本院管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保證書以代之,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訴訟救助,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