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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聲再字第 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地聲再字第1號聲 請 人 林睿駿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移轉管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第1項)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第4項)前三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4項定有明文。次按「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750元。三、抗告,徵收新臺幣300元。四、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1款、第2款徵收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新臺幣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再審準用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或僅指明所提起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前各程序所為裁判,有如何再審事由,而未一語指及該確定判決有何合於再審之事由者,均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二、聲請人如欲對本院115年度地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表明抗告,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300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三、原告如欲對本院115年度地聲字第2號裁定聲請再審,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表明再審,並應補繳再審裁判費新臺幣300元,與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

四、本院112年度交字第2661號交通裁決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業於民國113年8月21日判決駁回,嗣聲請人提起上訴,亦因上訴不合法,而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3年12月13日裁定駁回之,其抗告後,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4年2月27日以114年度交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嗣其復就上揭114年度交抗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4年8月26日以114年度交抗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嗣聲請人於115年1月5日具狀聲請將系爭事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5年1月8日以115年度地聲字第2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亦因未據繳納裁判費,而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5年2月25日裁定駁回之,聲請人不服該裁定,於115年3月18日向本院提出行政訴訟抗告暨再審聲請狀1份,其訴之聲明為「先位之訴:原裁定廢棄,發回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由該庭依法移轉管轄於高等庭。備位之訴:原裁定廢棄,移送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則聲請人對本院115年度地聲字第2號裁定不服而所欲聲請再審、提出抗告或依其他法定救濟方法,真意不明。本院前於115年3月12日電詢聲請人,聲請人表示係對本院115年1月8日、115年2月25日115年度地聲字第2號裁定均提起抗告及再審,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是本件聲請人之真意究係欲聲請再審或提起抗告,其電話紀錄之回覆均不明,請具狀補正表明聲請再審或抗告,且依法繳納裁判費。茲命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及裁判費,如逾期不補正,即依前開規定,駁回其聲請再審或抗告(惟本件聲請再審或提起抗告,如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例如:已逾法定提起抗告或上訴期間】,縱使繳費仍將依法予以駁回,請妥適考量,特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法 官 游璧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裁判日期:2026-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