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地聲再字第1號聲 請 人 林睿駿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移轉管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交通裁決事件,按下列規定徵收裁判費:一、起訴,按件徵收新臺幣300元。二、上訴,按件徵收新臺幣750元。三、抗告,徵收新臺幣300元。四、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1款、第2款徵收裁判費;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新臺幣300元。…」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按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10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時,未繳納裁判費;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起7日內補繳納前開裁判費,該裁定於115年6月15日合法送達於聲請人,然聲請人迄今仍未繳納前開裁判費,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5至55頁);足認聲請人提起本件訴訟,欠缺必備程式,復未遵期補正,揆諸上開說明,其起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游璧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忠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