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地聲字第14號聲 請 人 林恆毅上列聲請人因與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14年度交字第3828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一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一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是聲請回復原狀,係指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遲誤不變期間之當事人或代理人,於其原因消滅後法定期間內,聲請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若非上開事由,即無從據以聲請回復原狀。而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與天災性質相同之意外、戰亂等,或其他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71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我於交通事故後同時需面對刑事偵查、家屬善後協調、交通事故鑑定延宕,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行政訴訟,為此聲請回復原狀等語。
三、經查,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4年3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17635568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前於114年3月7日送達聲請人,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14年度交字第3828號案卷核閱無誤(該案卷第53-55頁),聲請人起訴之不變期間應自114年3月8日起算,扣除在途期間2日(行政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參照),至114年4月8日(星期二)即已屆滿。聲請人至同年11月27日具狀主張其因面對刑事偵查、家屬善後協調、交通事故鑑定延宕造成遲誤起訴期間等語,所述遲誤不變期間之事由,非天災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依前揭規定及說明,與聲請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從而,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法 官 林宜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