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地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張凱翔相 對 人 新北市立秀峰高級中學代 表 人 陳榮德上列當事人間有關薪給事件(112年度簡更一字第34號),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次按同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又依同法第23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薪給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3號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126號判決廢棄發回,嗣經本院以112年度簡更一字第34號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是本案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次查,本院依卷內資料審查後,確認本件之訴訟費用,包括分別由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2,000元、聲請人繳納之上訴審裁判費用3,000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紙附卷可參。準此,可認本件訴訟費用總額即為5,000元,再依上述確定判決所示,本件訴訟費用既應由相對人負擔全部。因聲請人已預先支出,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000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及上揭說明,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
法 官 游璧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 聲請人預納 2 第二審裁判費 3,000元 聲請人預納 合計 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