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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聲字第 1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地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林睿駿上列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迴避制度之設置,旨在保持裁判之客觀與公正,倘具有一定事由而難期承辦之法官公正審判,即應迴避,就該特定事件不得執行職務。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7條第1項並規定,法官被聲請迴避者,在該聲請事件終結前,應停止訴訟程序。由此可知,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無論主張何種事由,均係以所聲請迴避之法官乃承辦該事件之法官,且該事件尚未終結,為其前提要件。若該事件並非聲請人所聲請迴避之法官承辦,或該事件已終結而無應執行之職務,自無聲請法官迴避之實益可言,其聲請應予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字第40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承審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661號交通裁決事件之陳宣每法官有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的迴避事由,聲請人聲請其迴避,由蕭忠仁審判長、葉峻石法官、郭嘉法官(下稱系爭3位法官)以115年度地聲字第1號聲請迴避事件受理,惟系爭3位法官未審酌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事由,卻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以陳宣每法官就承辦之事件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無聲請迴避之實益,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核為訴外裁判,應再作補充裁定,系爭3位法官不為補充裁定,爰聲請系爭3位法官就115年度地聲字第1號聲請迴避事件的補充裁定迴避等語(本院卷第86、87頁)。

三、惟查,依上開說明,無論陳宣每法官是否有聲請人主張之行政訴訟法第19條第5款事由,只要陳宣每法官承辦之事件已終結而無應執行之職務,聲請人即無聲請迴避之實益,其聲請自應駁回。系爭3位法官已以115年度地聲字第1號裁定敘明相同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並不存在訴外裁判之問題,該事件已經終結,依法無從為補充裁定,系爭3位法官不為補充裁定並無違誤。系爭3位法官承辦之上開事件既已終結,聲請人聲請其等迴避該事件之補充裁定,核屬無稽,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洪任遠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6-09-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