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地聲字第1號聲 請 人 林睿駿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本院112年度交字第266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臺北市交通裁決所間關於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12年度交字第2661號,下稱系爭事件),由法官陳宣每審理並於民國113年8月21日作成判決,又於113年10月17日作成命聲請人繳納上訴裁判費用之裁定,惟聲請人並無法律上原因、理由須繳納上訴費,承審法官竟於113年12月13日以裁定駁回聲請人提起之上訴,是就系爭事件作成判決及裁定駁回上訴之法官為同一人,應自行迴避而不迴避,為此依法聲請承審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法官之迴避)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聲請法官迴避,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訴訟程序已終結,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87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就系爭事件向本院聲請承審法官迴避,惟系爭事件業經承審法官於113年8月21日以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嗣經聲請人聲請補充判決及提起上訴,就提起上訴部分,經本院先以裁定命限期補正,因聲請人逾期未繳納上訴裁判費,而以裁定駁回上訴;就聲請補充判決部分,亦經裁定駁回在案,聲請人復就聲請補充判決經駁回部分提起抗告,經本院以114年度交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抗告等情,有系爭事件判決、駁回聲請補充判決及駁回上訴裁定,及本院114年度交抗字第10號裁定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全案卷宗核閱無誤。是依前開說明,承審法官就承辦之系爭事件,已無應執行之職務,無聲請迴避之實益,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葉峻石法 官 郭 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佳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