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地聲字第10號聲 請 人 郭俊哲上列當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本院115年度地聲字第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聲請迴避之本院115年度地聲字第4號事件(下稱系爭事件),前於民國115年1月22日經裁定駁回(下稱系爭裁定),系爭裁定理由僅據個別法官或法院之侵害聲請人訴訟權利見解為基礎,該見解非屬法律明文或判例或大法官解釋之法律位階,承審法官劉正偉、陳鴻清、謝昀芳(下稱承審法官3人)不可能不知,其等審判過程必存偏頗之虞而為不公平審判,是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就系爭事件聲請承審法官3人迴避,且系爭裁定及本案訴訟之判決(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交字第625號行政訴訟判決)應為溯及既往無效等語。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聲請法官迴避,應於訴訟程序終結前為之,如訴訟程序已終結,法官之執行職務,已不足以影響審判之公平,即不得以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請迴避(最高行政法院101年度裁字第87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事件於聲請人聲請本件承審法官3人迴避前業已終結,此經本院調取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依前開說明,已無聲請迴避之實益,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本件聲請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林宜靜法 官 洪任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磨佳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