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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聲字第 1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地聲字第11號聲 請 人 內政部移民署代 表 人 林宏恩代 理 人 張儷瓊相 對 人 BERZEKU SUTTIPONG(泰國國籍)

特別代理人 歐芷寧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就本院115年度續收字第841號續予收容事件,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歐芷寧於本院115年度續收字第841號續予收容事件,為相對人BERZEKU SUTTIPONG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行政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行政訴訟法第2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續予收容事件(115年度續收字第841號),相對人(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未滿18歲,無訴訟能力,而有為行政訴訟之必要,故聲請由歐芷寧為選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西元0000年0月00日生),為未滿18歲之未成年人,其因持觀光簽證至臺而逾期居留,其法定代理人均未在臺,且遣送返回泰國在即等情,有行政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狀、本院電話紀錄等在卷可稽,並經核閱本院115年度續收字第841號電子卷證無訛,自屬法定代理人事實上不能行代理權之情,則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自屬有據。另本院考量歐芷寧熟悉收容事務處理,具相當知識及經驗,與本案客觀上無利害衝突之虞,復表明同意擔任相對人上開事件特別代理人,堪認選任歐芷寧於上開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對相對人之權益應可善盡保護之責,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法 官 紀榮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26-0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