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地聲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異議 人 林慧婷上列聲請人因不服本院114年度簡字第533號國民年金法等事件之訴訟指揮,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對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4年度簡字第533號案件(下稱原審案件)卷內地方行政訴訟庭訴訟指揮書記載法院審理方式為無庸開庭,及本件因訴不合法或經審酌無庸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之內容不服而提出抗告等語。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13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對於訴訟程序規定之違背,得提出異議。但已表示無異議或無異議而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陳述者,不在此限;次按應提出異議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提起異議,行政訴訟法第271條後段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提出「抗告及敘明理由狀」對於原審案件提出抗告,依上說明,應屬對訴訟程序提出異議,爰視為已提出異議。
三、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查原審案件因認無管轄權需移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故為原審案件無庸開庭及無庸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之諭知,應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聲請人既同意原審案件移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審理(本院卷第11頁),難認原審案件未開庭審理有何違誤之處,且依行政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但書之反面解釋,如此項裁定係屬受訴法院所為,原不得對之抗告,故亦不得對之異議,聲請人所提之異議,應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上開異議,並不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法 官 陳宣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