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地聲字第13號聲 請 人 林睿駿上列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法官迴避制度,目的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之職務,自不得再聲請法官迴避。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服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地聲字第1號聲請迴避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裁定(下稱系爭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聲請閱卷,發現本院對於聲請人所涉及之行政訴訟案件有與事件無關之事由考量,聲請涉本訴案全數法官應迴避,其證據、事實及理由三日內補正,爰聲請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涉本訴案全數法官應迴避」,然所指「本訴案」為何事件、承辦法官為何人並不明確,且迄未如其所述補正相關事證,自無從准許。又倘聲請人是就系爭事件向本院聲請法官迴避,惟系爭事件業於民國115年2月10日經系爭裁定駁回,此業經本院調閱系爭事件案卷核閱無誤,足見系爭事件已經終結,故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法官迴避時,承審法官就承辦之系爭事件,已無應執行之職務,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自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彥霖法 官 林宜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翁仕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