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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聲字第 2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地聲字第27號聲 請 人 吳美池上列聲請人因聲請迴避事件(本院114年度地聲字第33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3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聲請法官迴避制度,目的在使該法官不執行職務,若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官已無應執行職務,自無從再聲請法官迴避。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就本院114年度地訴更一字第7號、114年度聲再字第6號事件,聲請審判長法官張瑜鳳應迴避,嗣本院114年度地聲字第33號(下稱系爭事件)竟復由審判長張瑜鳳法官(下稱承審法官)承審,並於114年12月16日裁定駁回聲請人聲請,未依行政訴訟法第19、20條規定自行迴避,已違反訴訟程序,爰依民事訴訟須知第2條規定聲請審判長法官張瑜鳳就系爭事件應行迴避等語。

三、經查:系爭事件前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以114年度地聲字第33號裁定駁回在案,有系爭事件案卷資料可證,聲請人於115年5月18日始聲請審判長法官張瑜鳳就系爭事件迴避,有本件聲請狀收文戳章可佐,足見聲請人聲請法官迴避時,承審法官就所承辦系爭事件,已無應執行職務,揆諸前開說明,應認其聲請無據,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林禎瑩法 官 葉峻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宏達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6-07-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