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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聲字第 2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地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陳坤榮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15年度交字第402號),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1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同法第92條規定:「(第1項)因遲誤上訴或抗告期間而聲請回復原狀者,向為裁判之原行政法院為之;遲誤其他期間者,向管轄該期間內應為之訴訟行為之行政法院為之。(第2項)聲請回復原狀,應同時補行期間應為之訴訟行為。」而所稱「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與天災性質相同如意外、戰亂等或其他依客觀之標準,以通常人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始屬之,若僅係聲請人主觀上有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則不得據以聲請回復原狀(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1號、103年度裁字第39、75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患有重大傷病,於民國114年11月19日需前往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血液腫瘤科進行化療與檢查,於法定起訴期間屆滿前夕,因接受化療而身體極度虛弱,屬不可歸責於己之客觀事由,致無法在114年11月24日前完成起訴,嗣於病況稍穩之114年11月26日提起訴訟,僅遲誤2日,且期限屆滿前之114年11月22日、23日適逢例假日,致週一24日欲確認送達細節或領取相關證明時受阻,聲請人非惡意逾期,請准予回復原狀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以114年10月14日桃交裁罰字第58-AD1330732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聲請人,並於同年10月22日送達至聲請人住所時,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收領文書之同居人,故寄存在龍潭郵局乙情,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證(原審卷第31頁)。是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及第74條規定,應認寄存之日即114年10月22日已發生合法送達於原告之效力,故原告提起行政訴訟之期間,應自送達之翌日即同年10月23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再加計在途期間3日(原告送達地址位在桃園市),至遲應在同年11月24日為之。惟本件聲請人遲至同年11月26日始向本院提起訴訟,此有原審法院收受之起訴狀及其收狀戳章可憑(本院高等庭訴字卷第11頁),可證聲請人起訴已逾期。至聲請人雖主張本件有上揭遲誤原因,並提出就診證據。惟觀諸該等就診證據,雖足證聲請人確實罹患疾病,然尚難證明其在原處分送達時及起訴不變期間有經隔絕於醫療院所治療中之事實,是以,縱使聲請人因罹病而行動不便,尚難逕認其在罹病期間客觀上無從注意原處分之送達,並視身體狀況由自己或委託他人提起訴訟以避免遲誤不變期間之不可歸責於己之情事,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法 官 楊甯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