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地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谷驊峰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14年度交字第4142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2項)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3項)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90條之3規定:「前3條所定法庭之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等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次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2項)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再按「本辦法之規定,於其他法院組織法有準用本法之規定者,亦適用之。」「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12條及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分別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4年度交字第4142號交通裁決事件之原告,其於開庭日(民國115年4月10日)後之115年6月1日提出本件聲請(見陳報狀之收狀日期戳),固符合法定聲請人資格及聲請期間。然觀諸其聲請內容,僅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檔案,並未具體敘明其係基於何項法律上利益而有取得之必要,亦未說明該錄音檔案與其主張或維護權利間有何關聯。其聲請尚難認已合於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所定之要件。從而,本件聲請人並未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理由,無從認定其聲請係為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所必要,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法 官 邱士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叔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