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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聲字第 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地聲字第2號聲 請 人 林睿駿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移轉管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管轄制度,乃法院受理訴訟事件之權限,若訴訟事件業已終結,法院已無須為審理,自不得再聲請移轉管轄,乃屬當然。

二、經查:聲請人為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2661號交通裁決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於民國115年1月5日具狀聲請將系爭事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惟系爭事件業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3年8月21日判決駁回,嗣聲請人提起上訴,亦因上訴不合法,而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於113年12月13日裁定駁回之,其抗告後,復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4年2月27日以114年度交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嗣其復就上揭114年度交抗字第10號裁定聲請再審,亦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4年8月26日以114年度交抗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裁判、聲請狀及其上之本院收文章附卷足證。揆諸前揭說明,系爭事件既已終結,聲請人猶於終結後具狀聲請移轉管轄,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法 官 謝昀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游士霈

裁判案由:聲請移轉管轄
裁判日期:2026-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