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地聲字第2號抗 告 人即 聲請人 林睿駿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抗告人即聲請人(下稱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5年1月8日115年度地聲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次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4定有明文。另依行政訴訟法第272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1項規定,提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或係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末按得抗告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17條準用同法第210條第3項之規定,雖應附記抗告期間及提出抗告狀之行政法院,惟此等記載,原為訓示之規定,若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誤為此項記載,自不得因而謂該裁定得以抗告(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準此,裁判得否上訴或抗告,均係基於法律之規定,殊不因裁判正本上記載是否錯誤,而可變更法律之規定。
二、抗告人前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移轉管轄,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8日以115年度地聲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在案。嗣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且原裁定屬不得聲明不服之裁定,並不因原裁定正本誤為得抗告之附記,而影響其法律效果。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抗告人本件抗告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法 官 謝昀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游士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