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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聲字第 2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地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潘石清利上列聲請人聲明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審判權對象乃公法性質之爭議,個案爭議如屬私法性質,則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始為適法。

二、經查,聲請人具狀請求撤銷115年度司執助字第1841號執行命令,並以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扣押命令等語。觀諸聲請人檢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執行命令、第三人陳報扣押債權金額或聲明異議狀等件,聲請人請求撤銷之標的所涉為其與訴外人力興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之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核非具公法性質之爭議,而屬私法關係所生爭執,聲請人應向普通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程序請求救濟,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爰將本件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即核發系爭執行命令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陳彥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貽婷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