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地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 何冠霖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交通局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14年度交再字第18號),聲請回復原狀,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5款、第98條之5但書第2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苑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