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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聲字第 3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4年度交再字第18號

115年度地聲字第36號再 審原 告 何冠霖再 審被 告 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 表 人 王銘德訴訟代理人 劉惠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30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255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聲請回復原狀,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原告回復原狀之聲請駁回。

再審之訴駁回。

聲請回復原狀及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同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78條第1項定有明文。提起再審之訴,如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或未表明關於再審理由已遵守不變期間的證據者,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聲再字第777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次按「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遲誤不變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1個月內,如該不變期間少於1個月者,於相等之日數內,得聲請回復原狀。」、「第1項之聲請應以書狀為之,並釋明遲誤期間之原因及其消滅時期。」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天災,係指自然力所造成之災害,如風災、水災等是;所稱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依客觀之標準,凡以通常之注意,而不能預見或不可避免之事由始屬之。若僅係聲請人主觀上有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則不得據以聲請回復原狀(最高行政法院103年度裁字第39號裁定意可參)。而有關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必發生在不變期間屆滿前,始得據以聲請回復原狀,若其事由係於不變期間屆滿後發生,即無聲請回復原狀之餘地(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384號民事裁定意旨可參)。

三、又按「回復原狀之聲請,由受聲請之行政法院與補行之訴訟行為合併裁判之。」行政訴訟法第9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回復原狀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則聲請人補行之訴訟行為仍屬逾不變期間,行政法院自得以其補行之訴訟行為已逾不變期間為由,裁定駁回其補行之訴訟行為,並於其裁定中合併為駁回回復原狀聲請之諭知,合先敘明。

四、經查:再審原告前因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30日以本院113年度交字第255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其訴,再審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於114年7月11日以114年度交上字第32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該裁定於114年7月22日送達至再審原告設籍之住所地臺南市將軍區,因未獲會晤再審原告本人,經郵政機關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母親收受,有該裁定、送達證書可證(高行卷第61至67頁),則再審不變期間自送達之翌日即114年7月23日起算30日,加計在途期間13日,算至114年9月3日(星期三)即告屆滿。前開裁定另於114年7月25日寄存送達至再審原告居所地之士林中正路郵局,並經再審原告於114年7月28日領取,有前開裁定、送達證書、國內掛號郵件查詢在卷可查(高行卷第61至65、69至71頁),縱依上開送達情形計算再審不變期間,自該裁定送達再審原告之翌日即114年7月29日起算30日,加計在途期間0日,算至114年8月27日(星期三)即告屆滿。按受送達人同時有住所、居所或事務所者,在其中任何一處為送達,均非法所不許。送達係由送達機關依法定程序將訴訟上之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訴訟行為,旨在將訴訟上之特定事項告知應受送達人。同一判決縱先後數次送達於同一應受送達人,惟一經合法送達,訴訟上之效力即行發生,其不變期間應以最先送達之日為起算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92號刑事裁定及112年度台上字第293號刑事判決意旨可參)。前開裁定於114年7月22日最先送達至再審原告之住所地,以此為起算基準,再審不變期間算至114年9月3日(星期三)即告屆滿;惟再審原告遲至114年9月26日始具狀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9頁),顯已逾前開不變期間,復未以訴狀表明其再審理由有發生或知悉在後之情形,且未提出關於遵守再審不變期間之證據,依上開說明,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再審原告固主張其因住處於114年7月上旬遭颱風襲擊致對外道路中斷、郵政運送與司法運作受限,始無法及時郵寄遞送書狀,嗣再審原告又於同年9月4日突發蜂窩性組織炎需住院治療,難以整理及提出訴狀,前開情形均屬原告無法預見及不可歸責之事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一併聲請回復原狀云云(本院卷第15至17頁)。惟查:㈠再審原告未就其主張之住處對外道路中斷、郵政運送與司法

運作受限等節,提出具有直接關聯性之事證,且非不得另行委由代理人向管轄法院提出再審訴狀,況本件上訴駁回裁定於114年7月25日寄存送達於士林中正路郵局,業經再審原告於114年7月28日至郵局收受領取等情,有國內掛號郵件查詢在卷可佐(高行卷第71頁),尚難認再審原告確有因114年7月上旬之颱風災情致無法郵寄遞送書狀之情事。

㈡再審原告復主張其於114年9月4日突發蜂窩性組織炎需住院治

療,難以及時整理及提出訴狀云云,惟本件再審不變期間算至114年9月3日止即告屆滿,前開事由既發生於不變期間屆滿日之後,自不影響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行為。經核前開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回復原狀事由,尚屬主觀上認為有所謂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非屬因天災或其他不應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遲誤不變期間之客觀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核與回復原狀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聲請回復原狀,礙難准許,應予駁回,並依行政訴訟法第93條第1項規定,合併與再審之訴裁判之。

六、綜上,再審原告提起再審已逾上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其另聲請回復原狀部分,亦於法不合,而應併予駁回。又依程序不合,實體不究之原則,本件再審原告之訴,既因程序不合法而予駁回,其所為實體上之主張,自毋庸再予審論,併予敘明。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蕭忠仁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苑珍

裁判案由:聲請回復原狀
裁判日期:202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