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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聲字第 3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地聲字第38號聲 請 人 陳姿樺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代 表 人 白麗真上列聲請人就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巡簡字第11號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件,聲請閱覽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巡簡字第11號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件卷宗,除機關內部之擬稿及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個別意見外,提供聲請人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或複製電子卷證。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據上可知,訴訟卷宗內文書(有可能為法院職權調取或當事人、第三人提出),若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閱覽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不予准許或限制之,但是否該當不予准許或限制之事由,應由行政法院妥適衡量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115年度巡簡字第11號之當事人,惟上開事件卷宗數量龐大,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訴訟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電子卷證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115年度巡簡字第11號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事件(下稱系爭事件)之原告,系爭事件之案卷中,關於被告機關及訴願機關即勞動部內部之擬稿及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個別意見,含有內部公務人員及委員會委員個人資訊,核其內容涉及第三人之隱私,如將之公開或提供,有致上開人員受重大損害之虞,為保護其等權益,此部分事卷資料不予提供聲請人閱覽(本院亦不會作為判決之依據),至事卷其餘部分,則准予提供聲請人閱覽。綜上,聲請人為系爭事件之當事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請閱覽系爭事件卷宗,除機關內部之擬稿及訴願審議委員會委員個別意見外,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第307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紀榮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裁判案由:聲請閱覽卷宗
裁判日期:202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