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地聲字第39號聲 請 人 黃文潭上列聲請人因補助費事件(本院114年度簡字第496號),聲請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八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之。」,行政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次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前項原因及前條第二項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三日內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第34條第1項、第2項分別亦有明定。而所謂「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一造有密切的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的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同意法官於另案所採法律見解、訴訟指揮,尚不得謂法官有偏頗之虞(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2年度抗字第282號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應俟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讓聲請人作為上訴理由,嗣再命繳上訴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始為法律上利益維護之首要要件,爰聲請裁定法官郭嘉迴避。
三、查聲請人因補助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日以114年度簡字第496號判決予以駁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亦經本院於115年6月22日以115年度地聲字第35號予以駁回,嗣聲請人就前揭判決提上訴,但未據繳納上訴裁判費,經本院於115年6月23日以114年度簡字第496號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5日內補繳上訴裁判費3,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聲請人遂聲請裁定承審法官迴避;惟聲請人就上開判決提起上訴,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本應繳納上訴裁判費3,000元,是承審法官就此所為自屬依法有據,且聲請人亦未釋明承審法官對於本案之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等事由,顯不符聲請迴避之要件,是本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劉正偉
法 官 陳宣每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