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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聲字第 3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地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陳炫熹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15年度交字第87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及第284條所規定。而所謂「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至於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05年度裁字第1353號裁定)。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就保全之必要性及合法性為釋明,且保全證據之聲請與起訴應具備之要件不同,行政法院就保全證據之聲請案為審查,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42號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13日8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文山區一壽橋附近時,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復興派出所警員攔查,警員懷疑聲請人有飲酒情事,要求進行酒精濃度檢測,聲請人當場配合攔查,惟於施測前已明確向警員表示「口腔內可能有殘留酒精」,並主動請求提供漱口水或飲水,以確保檢測數值準確,警員無視聲請人請求,僅憑主觀認定「隔夜酒無須漱口」即強行要求聲請人吹氣,致測得0.30mg/L之邊際數值,若當下依法給予漱口機會,排除口腔殘留酒精後,數值可能低於裁罰標準。聲請人為捍衛清白,於案發後1週內向舉發機關請求調閱執法密錄器,以還原「曾請求漱口遭拒」之真相,卻遭警方推託拒絕提供,爰提出證據保全聲請,命被告提出當日執法之完整密錄器影音檔案,以釐清警員是否違法拒絕聲請人漱口之請求。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之警員採證錄影檔案,性質上非如監視器錄影檔案有自動覆蓋之問題,且其既屬警員舉發聲請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依憑之重要證據(參照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2第1項),應本會予以留存供作調查、佐證之用,就此亦業據舉發警員表示該採證錄影檔案目前仍存在,有本院114年1月13日電話紀錄1紙(見本院卷第29頁)附卷可稽,足見警員確已就之予以留存,故難認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是聲請人所稱向舉發機關請求調閱警員採證錄影檔案而遭拒絕一節,並不足以釋明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其復未表明此證據保全業經他造同意,是聲請人所為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法 官 陳鴻清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6-01-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