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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聲字第 3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地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王百榮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李姿瑩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上列聲請人因王百壽與相對人間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事件(本院114年度交字第1958號),聲請為王百壽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8條規定,於行政訴訟程序準用之。

二、經查,王百壽不服相對人臺北市交通裁決所民國114年6月19日北市裁催字第22-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臺北市交通裁決所已自行撤銷原記違規點數3點部分)、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14年9月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已刪除原114年6月19日同字號裁決書處罰主文第二項易處處分部分),提起本院114年度交字第1958號行政訴訟(下稱本案訴訟)。嗣聲請人(為王百壽胞弟,本案訴訟卷第275至277頁)以王百壽喪失行為能力,聲請本院為王百壽選任特別代理人。惟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4年度監宣字第680號裁定業宣告王百壽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其子王毓謙為監護人,於115年6月2日確定在案(本案訴訟卷第307至311頁),則王百壽已有王毓謙為其法定代理人(本院另依職權以115年6月12日114年度交字第1958號裁定,命王毓謙為原告王百壽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與上開得選任特別代理人規定之要件不符,是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法 官 劉家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弘毅

裁判日期:2026-06-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