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地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林仲韋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間交通裁決事件(本院115年度交字第1753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及第284條所規定。又保全證據之聲請,應就保全之必要性及合法性為釋明,且保全證據之聲請與起訴應具備之要件不同,行政法院就保全證據之聲請案為審查,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參照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342號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5月3日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遭員警以未使用方向燈為由攔停,此雖屬單純之行政違規稽查,然員警以查閱系統得知聲請人具有毒品前科後,竟在原告神智清醒、對答如流,無任何刑事現行犯,亦無任何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將聲請人圍住並實施無令狀搜索,於未獲任何違禁品之情事,又執意要求原告接受毒品檢驗,聲請人對相關法條不清楚,經思考後遂拒絕接受非法毒測試驗,而為警以拒絕接受毒品測試之檢定舉發違規,嗣由相對人以115年5月13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2L4P319號、第22-A02L4P320號、第22-A02L4P321號裁決書對聲請人裁處,聲請人不服,已提起行政訴訟(115年度交字第1753號,下稱本案訴訟)。是為釐清當日警方發動舉發程序不合法之關鍵事實,爰提出證據保全聲請,命相對人提出當日警方執法之完整影音檔案,並當庭勘驗,以查明事實經過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所指之執法影音檔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9條之4第1項規定,核屬警員舉發聲請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款、第4項第2款規定所依憑之重要證據,且屬正當法律程序之一環,如警員未踐行前開程序,即不符合正當行政程序,不得對受檢人處罰。而就此節亦據相對人表示舉發警員已提出採證光碟影音檔案等情,有本院115年7月30日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足見舉發警員確已就之予以留存,故難認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又本件之本案訴訟業已繫屬於本院,聲請人請求當庭勘驗等調查證據之聲請,應於本案訴訟程序為調查,亦無另為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是以,聲請人所為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