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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聲字第 4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地聲字第47號聲 請 人 A女上列聲請人因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規定:「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法院組織法及其他有關人事法律之規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規定授權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為確認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程序開庭過程之完整內容,釐清庭上陳述之事實及程序之公開,並保障本人訴訟防禦權及後續法律程序。爰聲請交付本院OOO年度○字第OOO號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事件之115年5月18日庭期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並未具體說明本院於聲請人所聲請聽取期日開庭之真實法庭活動與該期日之筆錄所載內容究有何不符之處,亦未敘明該筆錄內容如何之記載不完全、疏漏或有何程序違背,而必須藉由法庭錄音光碟之交付,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況對筆錄記載內容之爭執,本得對筆錄所記提出異議,透過法院書記官之更正或補充處分,倘不服再向所屬法院提出異議,由法院裁定,聲請人以此為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亦難認具必要性及正當合理之關聯。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法 官 游璧庄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裁判日期:2026-09-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