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地聲字第42號聲 請 人 陳兆鴻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第一、二項,即駁回其聲請。
一、按「聲請或聲明,不徵收裁判費。但下列聲請,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一千元:三、聲請停止執行或撤銷停止執行之裁定。」、「裁判費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5但書第3款、第1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停止執行,應徵收裁判費1,0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應補繳之。
二、次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
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機關或其他團體者,其名稱及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二、有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其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狀未記載相對人,請聲請人具體指明對何機關之處分聲請停止執行,並記載該機關為「相對人」暨填具機關「地址」、「代表人之姓名」及其「住居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法 官 陳宣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洪啟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