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地聲字第5號聲 請 人 盧瑞霖相 對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 表 人 紀勝源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2項)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第370條第1項第2款至第4款、第2項及第284條所規定。所謂保全證據應證之事實,係指所保全之證據在行政訴訟中究係證明如何之待證事實;所謂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之事實;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又保全證據之聲請與起訴應具備之要件不同,行政法院就保全證據之聲請案為審查,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1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4年8月16日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民權西路與重慶北路口,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趁聲請人停等紅燈時,隨機以酒精檢測器要求吹氣,亮燈後並向伊進行正式酒精檢測而當場製單舉發。聲請人認舉發過程違法,為此依法聲請保全並調閱前揭時段員警密錄器錄音錄影資料,以釐清舉發經過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14年8月16日8時3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前揭路口,為舉發機關員警當場舉發違規,嗣由相對人以114年11月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1ZB9477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15,000元,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及易處處分,有原處分影本附卷可稽。惟聲請人除未釋明員警密錄器錄音錄影資料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其亦已針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以114年度交字第3842號交通裁決事件繫屬在案。是依前開意旨,難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法 官 陳彥霖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楊貽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