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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聲字第 52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地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炫德交通興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卓銀燕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代 表 人 程大維訴訟代理人 郭冠佑

黃瑛芳張純瑛上列當事人間廢棄物清理法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00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第1項)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2項)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第3項)依第1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廢棄物清理法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日以115年度簡字第93號判決:「一、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於115年8月7日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依照上開判決結果,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聲請人預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000元,爰確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法 官 楊甯伃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佘筑祐

裁判日期:2026-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