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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聲字第 6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地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李一佩相 對 人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代 表 人 陳亮妤上列當事人間全民健康保險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負擔並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00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本文規定:「訴訟費用指裁判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同法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第3項規定:「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前因全民健康保險費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簡字第44號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48號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聲請人)負擔。」,聲請人嗣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簡再字第13號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再審前第一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即相對人)負擔。」,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37號就訴訟費用部分判決「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業據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則聲請人全部勝訴確定在案,是本案第一審、上訴審及再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

三、次查,本院依卷內資料審查後,確認本件之訴訟費用,包括分別由聲請人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用2,000元、聲請人繳納之上訴審裁判費用3,000元、聲請人繳納之再審裁判費用2,000元、相對人繳納之再審上訴審裁判費用3,000元,此有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各1紙附卷可參。準此,可認本件訴訟費用總額即為10,000元,再依上述確定判決所示,本件訴訟費用既應由相對人負擔全部,且再審上訴審訴訟費用曾由相對人支付3,000元在案,則本件訴訟費用10,000元扣除相對人已繳納之3,000元,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為7,000元,並應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首揭法條規定及上揭說明,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法 官 紀榮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季吟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

編號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第一審裁判費 2,000元 聲請人預納 2 第二審裁判費 3,000元 聲請人預納 3 再審裁判費 2,000元 聲請人預納 4 再審上訴裁判費 3,000元 相對人預納 合計 10,000元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