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聲字第 61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115年度地聲字第61號聲 請 人即聲明異議人 莊志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本院114年度地訴字第50號),聲請人對限制閱覽程序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裁判,除依本法應用判決者外,以裁定行之。」行政訴訟法第187條定有明文。次按「駁回聲明或就有爭執之聲明所為裁定,應附理由。」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37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114年度地訴字第50號案件(下稱本案)被告將其向鈞院提出

之大量卷證標示為「不可閱」已對聲請人法定閱卷權產生實際限制。聲請人所稱「異議」實質上係對該限制閱覽措施之合法性、必要性及範圍表示不服,請求法院依法審查,並非另行創設行政訴訟法所無之獨立救濟程序。當事人不服書記官就卷證限制閱覽所為之處理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聲明異議;原審法院並得以裁定准許部分遮蔽後交付駁回其餘聲請,當事人對不利部分並得提起抗告。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聲字第464號裁定並指出,法院應衡量聲請人所欲保護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限制開覽對其訴訟權益之妨害程度、兩造主要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以及提供閱覽是否影響第三人權益、影響之種類及程度;如有限制必要,仍應採取適當方式如遮隱不宜提供部分或另製摘要以平衡聽審權與訴訟上機密維護。

㈡聲請人並非主張被告所提出之任何卷證均不得限制閱覽;對真

正涉及第三人個資、隱私、業務秘密或其他依法應受保護之內容聲請人同意法院採取必要之遮蔽、去識別化或其他較小侵害方式。聲請人所爭執者係被告不得僅憑其單方標示「不可閱」,即當然排除聲請人閱卷權;尤其聲請人已發現不可開卷中包含聲請人本人已收受之函文、公開法院裁判及聲請人本人提出或簽署之文件,更足見原分類有重新逐項審查之必要。

㈢聲請人民國115年8月11日所提異議,係對限制閱覽之程序處

理所為之聲明異議,請鈞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218條、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0條第2項及第242條第3項等規定,就被告所標示「不可閱」卷證之限制閱覽是否合法、必要及其範圍,以裁定方式處理。無法定限制事由者,請解除限制;僅部分內容確有保護必要者,請採遮蔽或去識別化方式後准予其餘部分閱覽、影印;如認仍有維持全部或部分限制之必要,亦請於裁定中具體敘明法律依據、限制範圍及理由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㈠當事人本案閱覽卷證權及其限制:

⒈「當事人得向行政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

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請求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固為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所明定;行政訴訟法對於行政法院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所調取之證據資料」雖未如訴願法第75條第1項、第2項明定:「(第1項)原行政處分機關應將據以處分之證據資料提出於受理訴願機關。(第2項)對於前項之證據資料,訴願人、參加人或訴願代理人得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之。受理訴願機關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 。」但既經行政法院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或訴願機關調取之卷宗,基於前述行政訴訟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應類推適用訴願法上開規定,准行政訴訟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請求閱覽、抄錄或影印之。至於行政法院是否應予准許,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辦理。次按「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如准許前2項之聲請,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前2項之行為。」「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行政法院就當事人聲請閱卷等行為,認卷內文書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有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得不予准許或限制之,但是否該當不予准許或限制之事由,自應由行政法院決定之(最高行政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24號、108年度裁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佐諸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於92年2月7日修訂時,其

修法理由略以:「卷內之文書有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如准許閱覽、抄錄或攝影,有足致其受重大損害之虞時,為保護當事人或第三人,法院得依其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本條第1、2項之行為,爰增訂本條第3項。惟此項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等語。是綜前觀察,涉訟當事人對於凡屬法院所保存之訴訟文書(當事人書狀、筆錄、裁判書及其他關於訴訟事件之文書)並經書記官編入為該案卷宗者,固均得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向書記官提出聲請閱覽、抄錄、影印或攝影等各類訴訟上之利用措施,但非謂法院(或書記官)受理前開當事人之聲請後,不論訴訟文書內容為何,也不論該訴訟文書是否與案卷事實相關,完全無限制權限且需無條件、無保留地全部供當事人複製後任意使用,此無異使當事人藉由法院之手供其訴訟程序權利獲取其原本即無從得知之對造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甚至與訴訟無關之其他資訊。

⒊申言之,固然某些資訊基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檔案法及政府

資訊公開法等法令規範可能屬於應受保護之資訊或有限制公開之情事,然而一旦事件進入訴訟程序,為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能,並使法院有足夠之資訊足以判斷當事人主張之真偽,以便有效實現權利救濟之目的,則前揭原本對任何申請人(含與該資訊無關之第三人)均應限制公開或應受保護之資訊,基於訴訟職權調查及辯論之需求,得適度退讓,惟以盱衡人民訴訟權保障及隱私權保護之間,非謂隱私權只能無限度地向訴訟權退讓,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即明示當事人聲請閱覽卷宗之界線,並作為法院應否准當事人聲請閱覽卷宗之正當理由。⒋準此,當事人依行政訴訟法第96條第1項規定得聲請閱覽之

卷宗資訊,但受理其聲請之法院(或書記官)本得斟酌該等卷宗資訊是否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且有足使其受重大損害之虞者;或涉及他人隱私之資訊與該案當事人主張事實無涉,縱未提供此等資訊予聲請人,亦不足以妨礙其訴訟上攻擊防禦之程序權利者,自得作成否准當事人閱覽該等資訊之處置。

㈡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5年5月29日向本院具狀聲請閱覽本案

不可閱覽卷,業經本院以115年6月3日院東丑股114地訴50字第1151004626號函(下稱本院函文1)通知聲請人到院閱卷,本院函文1並載明閱覽過程中僅得抄寫頁碼,不得為抄錄、影印或攝影卷內文書之行為,嗣聲請人聲請於115年7月2日下午至本院閱卷,本院於當日提供本案之本院卷、原處分之可閱覽卷、訴願(案號:00000000號)卷之可閱覽卷、訴願(案號:00000000號)卷之可閱覽卷、原處分之不可閱覽卷、訴願(案號:00000000號)卷之不可閱覽卷、訴願(案號:00000000號)卷之不可閱覽卷共7宗予聲請人閱覽;惟聲請人於閱覽原處分之不可閱覽卷、訴願(案號:00000000號)卷之不可閱覽卷、訴願(案號:00000000號)卷之不可閱覽卷過程中,開啟手機錄音,經書記官發現後請地行紀錄科科長至閱卷室協助處理,聲請人始同意不再錄音,並且將已錄音之檔案刪除。聲請人再以行政訴訟綜合意見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收文日:115年7月6日)聲請影印本案卷證,復經本院以115年7月9日院東丑股114地訴50字第1151005741號函(下稱本院函文2)通知聲請人應具體載明影印交付之頁數,聲請人並於115年7月16日收受本院函文2。嗣聲請人電話聯繫本院稱欲再到院閱覽本案不可閱覽卷,並約定於115年8月11日下午到院閱卷,此次閱卷當日本院先行提供本案之本院卷、原處分之可閱覽卷、訴願(案號:00000000號)卷之可閱覽卷、訴願(案號:00000000號)卷之可閱覽卷共4宗卷,置於閱卷室供聲請人閱覽,並經閱卷室人員通知後,再提供本案原處分之不可閱覽卷、訴願卷(案號:00000000號)之不可閱覽卷、訴願卷(案號:00000000號)之不可閱覽卷共3宗卷供聲請人閱覽後;聲請人即提出本件115年8月11日行政訴訟異議暨聲請裁定狀等情,有本案聲請人聲請閱卷書記官處理時序表在卷可參。

㈢觀以本件聲請人聲請閱覽本案不可閱覽卷之前後經過,本院均已於聲請人到院閱卷時,提示本案全部不可閱覽卷供聲請人閱覽,就聲請人閱覽本案不可閱覽卷之事,本院及書記官並未限制聲請人閱覽之範圍及內容,至於本案不可閱覽卷之抄錄或影印事宜,本院依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3項規定,審酌不可閱覽卷內多涉及審查委員個資及與聲請人或報稅所得相關往來之金融機構與承辦人個人資料,當涉及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故本院通知聲請人應先提出欲影印交付之不可閱覽卷之頁數,經本院斟酌第三人隱私或業務秘密之保護範圍,經部分遮掩個資後始加以影印提供聲請人,且聲請人聲請影印交付之卷證資料,經本院去識別化後共計30頁,業通知聲請人完成繳費後,將寄送上開聲請影印交付之資料予聲請人,此有本院115年8月28日院東丑股114地訴50字第1151007616號函在卷可憑,衡以聲請人既可閱覽本案全部之不可閱覽卷宗並請求交付影本,自難認聲請人閱卷權或取得卷證資料之權利受有何不當之限制,異議人前揭主張,當無可取,故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異議為無理由。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宣每

法 官 謝昀芳法 官 陳品潔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6-09-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