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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聲字第 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地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闕光輝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5款規定,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300元,未據聲請人繳納。茲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聲請(惟繳費後若有其他聲請不合法之情形,仍應予以駁回,請聲請人併予斟酌),特此裁定。

另聲請人所受處分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民國115年1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原處分機關應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誤將相對人記載為「桃園市交通裁決處」,並請一併將相對人更正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法 官 紀榮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