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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聲字第 7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地聲字第7號聲 請 人 闕光輝相 對 人 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張丞邦上列聲請人因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1項)。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第2項)」、「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第284條所規定。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者,係指證據雖未滅失,而因其他客觀情事,致有不及調查之危險之謂;所謂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者,係指須提前調查證據,以免將來現狀變更,法院對於應證事實難為正確之判斷之情形。而證據保全之目的在於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苟證據已滅失,或無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又證據保全之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19號、92年度台抗字92年度台抗字第502號裁定參照)。另保全證據之聲請與起訴應具備之要件不同,行政法院就保全證據之聲請案為審查,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704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裁決書(即115年1月26日桃交裁罰字第58-DG0000000號,下稱系爭原處分)所載應到案日為民國114年11月17日,然被告機關系統紀錄登載送達日為115年1月4日,是系爭原處分生效日期為115年1月4日,竟晚於履行日期即114年11月17日,相對人送達程序嚴重違法,涉嫌偽補正紀錄,故聲請保全電磁紀錄(即命相對人不得刪除或修改監理系統中有關本案違規單號之所有後台日誌,包含但不限於115年1月1日至1月27日間之所有查詢、修改及狀態更新紀錄)、提出原始送達證明(命相對人提出辦理公示送達之完整卷宗原本,包含郵局退件回執、公告原本及照片)及聲請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調取系爭原處分之大宗函件投遞紀錄及掛號郵件收執紀錄、函詢聲請人住所之○○○○OO社區管理委員提供114年11月1日至115年1月26日間,有關聲請人之掛號郵件收件登記簿副本。

三、經查,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三十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四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三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所指115年1月4日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公示送達予聲請人之日期,而114年11月17日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所載之到案日期,然115年1月26日係原處分作成之日期,是聲請人主張系爭原處分生效日期為115年1月4日顯有誤會。又本件違規時間為114年10月2日,故舉發機關舉發時並依違規時間而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4年11月17日前,並無倒填,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予聲請人之方式為公示送達,而公示送達依行政程序法第81條規定,須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者,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二十日發生效力;於依第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為公示送達者,經六十日發生效力,故115年1月4日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公示送達方式送予聲請人之日期,亦非無據,而相對人經聲請人陳述意見後表示不服,相對人於115年1月26日開立系爭原處分,亦無違誤,從而,顯係聲請人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系爭原處分及公示送達等規定有所誤解,其主張應保全證據之理由,自不可採。揆諸上開規定與說明,其所為保全證據之聲請,核與法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法 官 紀榮泰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季吟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6-03-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