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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115 年地聲字第 8 號裁定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115年度地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陳韋陵上列聲請人因不服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115年1月21日案號: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5年度簡字第55號),並聲請保全證據,關於保全證據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及第284條各有明定,並為行政訴訟法第176條規定所準用。所謂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係指須表明證據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至所謂釋明,係指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且得以即時為調查之證據。是以,當事人向行政法院聲請保全證據,應於書狀中載明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就保全證據理由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否則難認具備聲請要件。又保全證據之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行政法院110年度抗字第220號、112年度抗字第29號裁定意旨參照)。而保全證據之聲請與起訴應具備之要件不同,行政法院就保全證據之聲請案為審查,如認其聲請為不合法或無理由,即應逕以裁定駁回之,並無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由審判長定期間先命補正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間洗錢防制法事件,已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因訴願機關認聲請人提起訴願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而作成訴願不受理之決定,惟聲請人於民國114年9月23日22時許,親自至新莊分局遞交訴願書,與訴願決定書所載114年10月29日不符,114年9月23日及114年10月29日監視器為最直接之證據,聲請人恐時日過長至監視器影像遭覆蓋,或新莊分局事後以遺失為由推託隱藏檔案等語。為此,聲請調取新莊分局下列時段及地點之監視器影像,以保全證據:⒈114年9月23日22時至23時,新莊分局(新北市○○區○○路000號)門口至大廳的值班櫃台、偵查隊。⒉114年10月29日8時至18時(一般行政機關收文時間),新莊分局門口至大廳的值班櫃台、收發室及偵查隊。

三、經查,聲請人於行政訴訟聲請保全證據狀中,僅泛稱怕監視器影像因時日過長遭覆蓋,或新莊分局事後以遺失為由推託隱藏檔案而聲請保全,並未具體明確表示前揭所欲保全之證據,究有何將遭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亦未說明其保全證據之請求業經他造同意,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之事實等應予保全之理由,且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況聲請人所聲請保全之上開證據,若屬政府機關之檔案,機關對於此類之政府資訊管理與保存,本應依檔案法等相關規定予以辦理,在保存期限未屆前,不致任意銷毀或任予滅失,尚難認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之情形,且聲請人已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5年度簡字第55號受理在案,是聲請人聲請保全之證據,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自無另為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從而,依上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核與保全證據之法定要件不符,不應准許。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法 官 劉正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方偉皓

裁判案由:聲請保全證據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