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二庭115年度地訴字第158號原 告 兆豐金融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董瑞斌訴訟代理人 謝昌君會計師被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代 表 人 樓美鐘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於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規定:「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下列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150萬元以下之罰鍰或其附帶之其他裁罰性、管制性不利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150萬元以下者。四、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地方行政法院管轄之事件。」、同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核課之稅額在5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5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50萬元以下者。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部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者。」
三、行政訴訟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轄。」
四、經查:被告就10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核定原告應補繳稅額125,294,605元,並於114年9月18日以財北國稅法務字第1140023552號復查決定書,決定駁回原告復查(即維持原核定),財政部於115年3月5日以台財法字第11413951470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駁回原告訴願。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撤銷前開原核定(含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見本院卷第11、15頁),其訴訟標的金額已逾150萬元,非屬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各款所定情形,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亦非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第1項但書所定情形,故應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另被告機關所在地位在臺北市,本件訴訟應由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為管轄法院,爰將之移送至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審判長法 官 蕭忠仁
法 官 紀榮泰法 官 葉峻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彭宏達